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一六五號原告 林芬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民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檢具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R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八日十八時三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同年二月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並更正舉發通知單違規法條及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之配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接近竹圍捷運站路段時,因欲在捷運站前之天橋下往淡水方向路邊接載腳傷之原告返家,乃沿路邊行駛,經過公車停靠區,往行人天橋下靠近。由於前有其他車輛暫停路邊,原告之配偶乃順著前方路況依序前進,並未在公車停靠區停車,亦尚未「因上、下人、客之故」而臨時停車,卻遭人行道上之民眾持私有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站在不同地點由車後偷拍數張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⒉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時,未就「採證照片未涵括駕駛座
,無法辨識駕駛是否在場」之檢舉要件,請檢舉民眾進行說明,已有疏漏,舉發機關既於查復函自承「不確定駕駛是否離座」,即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之事由,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之程序已有違誤。
⒊採證照片中並無「上、下人、客」,亦無從得知「駕駿人
是否離座」,且無從判斷當時系爭汽車前方路況,亦無法辨識系爭汽車係處於「行駛中」、「停止行駛」或「依前方路況前進中」,即與臨時停車之要件不符。
⒋被告於本件「行為成立起」已逾三個月舉發之時效後,始
更正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又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分,系爭汽車不確定駕駛是否離座停○○○區○○路公車停靠區內(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相片為證、時間二○一八.○一.○八、一八:○三:一八—一八:
一○:四四),影響公車上下客停靠,民眾檢具採證相片檢舉,經員警審核後,依違規事實以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逕行舉發係法條誤植,惟本件仍有違規事實,爰改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尚無違誤。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分許,停○○○區○○路公車停靠區內(照片時間依序為一八:○三:一八、一八:○八:三七、一八:一○:四四),已影響公車上下客停靠,經民眾檢具採證相片檢舉,復經員警審核違規屬實,惟因不確定駕駛是否離座,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舉發,被告並據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送達證明(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五頁)、原告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臺北市民e點通陳述書及附件資料(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九頁)、被告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一一四六一○號函(本院卷第五十頁)、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七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七三四六七一九一號函及採證照片三幀(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被告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四一九○○○號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原告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書(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標線:指管制道路
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四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第一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二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著有明文。又「(第一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二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第七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項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均為六百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之公車停靠區內臨時停車,影響公車上下客停靠,係民眾於同年月十二日檢具採證照片三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七三四七三七三○號函(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七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七三四七六一九五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可稽。
⑵細觀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三幀(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
二頁),佐以本件違規地點全景照片(本院卷第一○五頁)及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顯示,本件違規地點前之人行道設有公車招呼站,該公車招呼站前之道路復以白實線劃設前後二個公車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二個公車停靠區內之地面均有白色「公車專用」之標字,指示該停靠區範圍專供公車停靠使用。又前公車停靠區之前方依序劃設機慢車停等區、路口停止線,路口停止線上方為懸掛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人行天橋。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分十八秒,系爭汽車亮起尾燈,以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靜止於本件違規地點之前公車停靠區內,車體位於公車專用標字之「公」字處,前方交岔路口人行天橋懸掛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當時適有公車通過系爭汽車左側,前方路口車輛雖多,但無壅塞不能行進之情;於同日十八時八分三十七秒,系爭汽車仍亮起尾燈,以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仍呈現靜止狀態,但位置已移動至本件違規地點之前公車停靠區內公車專用標字之「公」字前方,車尾後輪處仍在該公車停靠區內,前車身則已伸入該公車停靠區前方之機慢○○○區○○○○路口人行天橋懸掛之號誌顯示為綠燈,當時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於同日十八時十分四十四秒,系爭汽車仍亮起尾燈,以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位置與同日十八時八分三十七秒時之位置相同,前方交岔路口人行天橋懸掛之號誌則顯示為黃燈,路口車輛稍多。
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十款分
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①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②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③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因民眾檢舉係由系爭汽車後方往前拍攝,因系爭汽車後方暗色擋風玻璃反射光線緣故,固難以清楚探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是否乘坐於駕駛座上,保持該車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然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承,當時系爭汽車係由其配偶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欲接載受腳傷之其返家,乃沿路邊行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往天橋下靠近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二十頁)。參以本件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汽車於同日十八時三分靜止之位置,與同日十八時八分靜止之位置不同,堪認原告之配偶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分許,為在路邊接載原告上車,而在本件違規地點臨時停車,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云云,尚不足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
第二項第四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本件舉發程序違誤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該等規定,並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特別針對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科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以「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是本件舉發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⑸原告固再主張本件更正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時間,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時效云云。惟: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七條第一項復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
②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除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是舉發機關於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之更正,符合前開規定。
③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亦規定:「(第一項)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二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公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舉發機關員警針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及事實,雖先在舉發通知單記載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規事實為「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惟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舉發機關於查復原告不服舉發陳述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再審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於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更正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規事實為「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臨時停車」,被告並以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四一九○○○號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通知原告所更正之違規事實及法條。且舉發機關所為前開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之更正,並不妨礙原告對前開時、地違規事實遭舉發違規之理解,是舉發機關依前開規定更正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足認舉發機關已就原告有前述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於本件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原處分亦不因舉發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所更正,即影響其合法性。又本件依法舉發後,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責行為人,則被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推定受舉發通知之車主即原告有過失,並對原告裁處,其處罰程序亦屬合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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