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20號再審原告 王遯山 祭祀公業兼代表人 王朝陽
王前政 王炳坤 王文坤 王朝卿 王妙經 代表人 王前福
王明達 王介賢 王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幸珊
林家正 許嘉文
參加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劉震武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參酌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被告代表人原係 李鴻源 ,已於民國103年3月3日變更為陳威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參加人所轄空軍航行管制大隊為1956軍協(下稱56軍協
)新建營房工程,經行政院以45年4月11日臺45內字第1804號令核准徵收坐落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112、126地號土地(面積0.4129甲;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848、849、849之1、849之2、85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以45年6月11日
(45)北市地用字第19010號公告。嗣56軍協營房工程因美軍顧問建議改建松山南機場,其徵收土地改作為1957軍協(下稱57軍協)督察台工程用地(47年10月5日開工,並於同年12月20日完工)。46年9月6日因當時任職國防部第4廳廳長之訴外人周○○假國防部名義,發文令參加人撥交系爭土地中之300坪,周○○復於47年5月間,假國防部名義發文參加人令再增撥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參加人雖均函覆將依令辦理,但尚未實際撥交。國防部總務局並於47年9月27日發給周○○○○街之居住證一張,周○○眷舍(47年12月底開工、詳細日期不明)無權占用前揭徵收土地中之一部分,47年12月20日督察台工程完工,參加人質疑國防部於所要求撥用之土地上蓋有眷舍,與徵收目的不同,故拒絕撥交土地予國防部,直至60年4月,系爭土地方改為眷舍使用至今。
㈡再審原告當時代表人王○○於89年5月10日申請撤銷徵收
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於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即撥交部分土地作為周○○眷舍等疑義,及徵收目的原係奉准興建56軍協營房工程,嗣後調整使用變更為57軍協(督察臺)營房工程使用,是否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等疑義,前經臺北市政府請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查明,並依據軍方說明審酌後,認為本件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乃以90年12月4日府地四字第09016870700號函復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不服,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徵收,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2年12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715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國防部曾於88年9月20日以錙鎧字第880013863號函(下
稱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予再審被告,依該函可知,系爭土地於45年徵收後,隔年即變更徵收目的為督察台工程使用,且同時將部分空餘地作為眷舍使用,而非作為軍事建設之用,足徵國防部早於88年間即明知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並未完全用於既定之徵收計畫,係違法徵收。
㈡國防部作成88年9月20日函前,曾會同其所屬法制司、物
力司參與會辦意見(下分別稱法制司會辦意見、物力司會辦意見,合稱會辦意見)。由會辦意見可知本件徵收有違反原徵收計畫之處,宜請參加人調閱原始資料確實查證後,依法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將違法徵收之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且可由國防部物力司對違法徵收系爭土地之意見,亦肯認再審原告之請求。
㈢再審原告曾向訴外人劉○○陳情,其曾於89年間協助再審
原告參與本件之協調會,嗣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向劉○○再度陳情,劉○○向再審被告請求提供之相關文件再,始發見上開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及會辦意見等證物,聲請通知證人劉○○到場以證實說,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5日知悉本件證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㈣是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由再審原告稱其於102年12月5日與劉○○討論本件,知悉89年間劉○○協助再審原告即知悉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及會辦意見,可知再審原告於89年間即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又再審原告所提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之會辦意見,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等情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539號判決、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號、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先提出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執為係原確
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細繹本件訴願卷,再審原告於92年9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於請求書中已將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列為附件7(訴願卷一第52頁)。再審原告嗣因不服再審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於93年4月21日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除將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列為補證7(訴願卷一第164至16
5頁)外,更於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八、㈠引用該函內容(訴願卷一第138頁)。更有甚者,本件再審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亦曾援引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為證物(訴願卷一第99至100頁)。綜上,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甚或再審被告悉於前訴訟程序中知其存在,更均進而提出作為證物使用,則由此以觀,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根本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完全相悖,再審之訴此部分已於法未合。
⒊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會辦意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經
本院遍閱前訴訟程序之所有卷證(含前訴訟上訴審卷、一審卷、訴願卷一至三),固未見有此證物存在。惟此會辦意見僅係國防部作成88年9月20日函前,為徵詢其內部單位之相關建議,法制司、物力司就個案適用提出之法律見解,本即難謂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者,法制司會辦意見已清楚記載「……本案已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聲請收回土地之情形,當無疑義。」等字句(本院卷第34頁),此項意見為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所採並作為該函結論;另物力司會辦意見則記載「……『似』已有違原徵收計畫,惟案涉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不便專擅』……」等字句(本院卷第35頁),即依物力司會辦意見,其亦未明確表示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係屬違法,更未為國防部採納作為88年9月20日函之內容。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會辦意見,僅係國防部徵詢其內部單位之意見,本難謂係證物,況以會辦意見之記載,亦無法執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據,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該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繼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與所稱
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完全相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具互斥性以觀,此部分之主張已容有未洽。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會辦意見為由,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惟查:
⑴就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證物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係
於97年12月18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作成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於97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上訴審卷第144頁),則原確定判決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之情事,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關於此項再審事由再審起訴之期間,至98年1月21日應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於102年12月19日始提出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⑵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會辦意見部分,惟經本院遍閱前
訴訟程序歷審及訴願卷,均未見有此證物存在,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無所謂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所提會辦意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