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達
蘇逢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4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達、蘇逢萊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達與蘇逢萊2人係夫妻,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由陳榮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逢萊,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糖量販店前,蘇逢萊見 陳瑞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出而告知陳榮達,2人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榮達下車拔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開啟鎖在機車後輪之大鎖後,再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蘇逢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嗣陳瑞伍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量販店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蘇逢萊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付,已發還陳瑞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達、蘇逢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頁),從而,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低收入戶有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