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得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支票(票號II0000000、發票人恩鑫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伍日)背面上偽造之「 張瑛珍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得瑋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晚上,持恩鑫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II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月15日,面額新臺幣14萬2,000元之支票向 林冠良 借款,林冠良因曾得瑋當時尚未滿20歲且上開支票為客票,要求該支票若能有曾得瑋之母張瑛珍之背書,始願意借款。詎曾得瑋竟未經張瑛珍之同意,擅自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張瑛珍」之簽名背書,再將該支票交付林冠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瑛珍本人。嗣因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林冠良遂執該支票向本院訴請張瑛珍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970號審理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冠良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頁、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970號判決、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於票據上偽造他人背書,並持之行使,除使他人無端遭受民事訟累,並可能影響票據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張瑛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張瑛珍」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