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萬能鑰匙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29日凌晨,配戴手套1雙,並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外出,欲隨機竊取機車及其他財物,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 林煌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復騎乘該機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據報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後方之產業道路,發現李秋男仍在 蘇陳威 所有之汽車內搜刮財物,遂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李秋男,並扣得李秋男用以竊盜之上開工具及其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林煌智、 李仁豪 、蘇陳威、 黃政永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秋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智、李仁豪、蘇陳威、黃政永、證人即被害人 郭永基 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見偵卷第45至51、53頁)暨上開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見偵卷第40至4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犯案所用之手套1雙及萬能鑰匙、手電筒、一字起子各1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之過程中,始終均將扣案之一字起子攜帶在身,而該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總長約14公分,金屬部分則約5.5公分,體積非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該一字起子既可資用以破壞質地堅硬之車窗玻璃,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上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此部分,被告係以損壞告訴人汽車車窗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雖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惟其行竊之客體及其各次行竊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27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甫於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旋即再犯本案5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且恣意毀損被害人之汽車車窗行竊,迄未予以賠償,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考量被告係於凌晨時段,四下無人之產業道路行竊,雖有攜帶兇器,仍不致因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本案贓物均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少,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手套1雙及萬能鑰匙、手電筒、一字起子各1支,均
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10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宣告刑│├──┼───┼───┼───┼─────────┼─────┼─────┤│1│102年│新北市│林煌智│持攜帶之萬能鑰匙,│價值約5,00│李秋男犯攜│││3月29│汐止區││插入林煌智所有之車│0元之重型│帶兇器竊盜│││日凌晨│福德路││牌號碼CPP-605號重│機車1臺及│罪,累犯,│││1時許│20巷口││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該機車置物│處有期徒刑││││││,隨即將該機車駛離│箱內之安全│柒月,扣案││││││現場。│帽1頂(被│之手套壹雙│││││││害人已領回│及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2│102年│基隆市│李仁豪│持攜帶之一字起子插│價值共80元│李秋男犯攜│││3月29│七堵區││入李仁豪所有之車牌│之高速公路│帶兇器竊盜│││日凌晨│堵南街││號碼6495-LD號(起│回數票2張│罪,累犯,│││1時許│53號後││訴書誤載為6945-LD│(被害人已│處有期徒刑│││至3時│方產業││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領回)│捌月,扣案│││30分許│道路││車窗縫隙後,用力扳││之手套壹雙│││間│││開使之破裂,再攀爬││、一字起子││││││入車內,以攜帶之手││壹支及手電││││││電筒搜刮財物行竊。││筒壹支均沒││││││││收。│├──┼───┼───┼───┼─────────┼─────┼─────┤│3│102年│基隆市│蘇陳威│持攜帶之一字起子插│價值2,000│李秋男犯攜│││3月29│七堵區││入蘇陳威所有之車牌│餘元之ETC│帶兇器竊盜│││日凌晨│堵南街││號碼7427-A9號(起│電子收費卡│罪,累犯,│││1時許│53號後││訴書誤載為7247-A9│1張、行車│處有期徒刑│││至3時│方產業││號)自用小客車左前│紀錄器1具│捌月,扣案│││30分許│道路││車窗縫隙後,用力扳│及隨身碟1│之手套壹雙│││間│││開使之破裂,再攀爬│個(被害人│、一字起子││││││入車內,以攜帶之手│已領回)│壹支及手電││││││電筒搜刮財物行竊。││筒壹支均沒││││││││收。│├──┼───┼───┼───┼─────────┼─────┼─────┤│4│102年│基隆市│黃政永│持攜帶之一字起子插│價值共22,3│李秋男犯攜│││3月29│七堵區││入黃政永所使用之車│00元之修車│帶兇器竊盜│││日凌晨│堵南街││牌號碼2475-YY號租│工具2盒、│罪,累犯,│││1時許│53號後││賃用小客車右側中間│行車紀錄器│處有期徒刑│││至3時│方產業││車窗車窗縫隙後,用│1具、佛珠│捌月,扣案│││30分許│道路││力扳開使之破裂,再│1串、太陽│之手套壹雙│││間│││攀爬入車內,以攜帶│眼鏡1只、│、一字起子││││││之手電筒搜刮財物行│行動電話耳│壹支及手電││││││竊。│機2副、手│筒壹支均沒│││││││電筒1支、│收。│││││││行動電源1││││││││臺(被害人││││││││已領回)││├──┼───┼───┼───┼─────────┼─────┼─────┤│5│102年│基隆市│郭永基│見郭永基所使用之車│價值2,000│李秋男犯攜│││3月29│七堵區││牌號碼512-WB號自用│元之行車紀│帶兇器竊盜│││日凌晨│堵南街││大客車駕駛座旁車窗│錄器1具(│罪,累犯,│││1時許│53號後││未上鎖,遂自該車窗│被害人已領│處有期徒刑│││至3時│方產業││攀爬入車內,以攜帶│回)│柒月,扣案│││30分許│道路││之手電筒搜刮財物行││之手套壹雙│││間│││竊,再破壞該大客車││及手電筒壹││││││右側之氣壓式車門離││支均沒收。││││││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