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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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0號再審原告 王秋金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 王銘鐘 生前住所: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幸珊
林家正 許嘉文
參加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劉震武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再審原告王秋金、王銘鐘分別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收受)前之96年6月4日、102年
2月9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5、28頁),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等起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