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雅倫 即 郭嘉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郭雅倫即郭嘉芳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雅倫即郭嘉芳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縱提供最優惠方案即以本金1,561,308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亦無法負擔,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26頁、第118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台新銀行陳報債權1,708,
524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1,16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35,86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稱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惟未據陳報債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10,88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40,4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76,08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69,360元;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則未陳報債權。前開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4,532,381元(計算式:1,708,524元+91,168元+635,867元+710,882元+640,493元+476,087元+269,360元=4,532,381元)。
六、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除存款191元及保單2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條為證,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房租6,700元、伙食費6,600元、水電費678元、瓦斯費
680元、行動電話費1,049元、交通費338元、雜支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27,045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號度數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電費查詢結果、遠傳電信繳款補單(門號)客戶收執聯、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女之扶養費用後為17,045元(計算式:27,045-10,000=17,045),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提列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式:14,578元×1.222=17,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045元(計算式:17,045元+10,000元=27,045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7,045元後,餘額為2,955元(計算式:30,000元-27,045元=2,95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生),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相距29年(348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聲請人將保險價值金納入更生程序中,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