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原名高進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
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中 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王志忠於民國105年6、7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在 黃大瑋 前妻 林紓嬅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之3房屋內,從事家庭代工,而自黃大瑋處取得該址房屋大門黑色鑰匙1把,以便進出該處工作,後黃大瑋與王志忠終止僱傭關係,於107年4月間復將上址房屋出租與 劉健治 使用,而劉健治隨即將私人物品數箱搬入上址房屋。
(一)王志忠先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鑰匙1把據為己有。
(二)王志忠再因需錢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年5月上旬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中庭公園,向HOANGVANDONG(越南籍,中文譯名: 黃文東 ,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及黃文東友人VUTHILAMCH(越南籍,中文譯名: 武氏 林芝 ,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佯稱上址房屋為其所有,並有意出租該房屋云云,致黃文東、武氏林芝陷於錯誤,交付租金及上址房屋房門磁扣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共7,000元予王志忠,王志忠並將上開鑰匙1把交與黃文東、武氏林芝。
(三)又王志忠於107年5月11日某時,因黃文東邀約其至上址房屋用餐,而見劉健治放置在上址房屋右邊第1間房間內裝有零錢1,000多元之白色透明塑膠袋1個,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零錢1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107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黃大瑋陪同劉健治一同前往上址房屋查看,發現不相識之黃文東居住於內,並由劉健治清點存放於上址房屋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瑋、黃文東及劉健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60至62頁、第88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60至62頁、第69至70頁、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健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0至52頁、第84至85頁);證人 黃氏香 、武氏林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65至69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LINE名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志忠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主動與告訴人黃文東聯繫和解事宜,應允分2期清償告訴人黃文東損害,於108年9月16日已清償1期;告訴人黃大瑋則原諒被告不求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6頁、卷二第101頁),及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園藝,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忠就本案侵占之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大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詐欺告訴人黃文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文東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拿1包白色塑膠袋裝的錢,那1包零錢大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則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此作為估算標準,認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