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3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秀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6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7包,及以11,000元之價格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進而於同日某時(即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址住處,自上開取得之海洛因抽取少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自上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少量,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秀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7.7089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㈠、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含包裝袋7只)│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㈡、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成分,合計淨重6.69││││公克(驗餘淨重6.54公克,空包裝││││總重1.66公克)。││││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卷,第85頁)。│├──┼───────────┼─────────────────┤│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6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6袋(含包裝袋6只)│成分(淨重合計29.9229公克,取││││樣0.01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9││││092公克),純度為92.6%,純質││││淨重27.7086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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