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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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宇季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2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宇季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8日,各以偽簽「 張權諒至岡 )」或「 張至岡 」署名及偽造「張至岡」之署押之舉,分別係其各次偽造合夥協議書此性質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基於各向被害人 黃崇義 及告訴人 彭信 瑀不法詐欺取得其等投資款之同一終局目的,而於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均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所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以如起訴書所示行使偽造合夥協議書及各向被害人黃崇義、 彭信瑀 誆稱不實投資訊息等方式,進而欺詐取得黃崇義所給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彭信瑀所給付之投資款3萬元,侵害其等財產權,所為非是,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黃崇義、彭信瑀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各向黃崇義、彭信瑀詐得現金6萬元、3萬元,該等合計9萬元自屬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現金業經花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等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合夥協議書上偽造之「張至岡」署名2枚、「張權諒(至岡)」署名2枚及指印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合夥協議書,既分別各已交付黃崇義、彭信瑀行使,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自已均非屬被告所有而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宇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一、(一)所示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宇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一、(二)所示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文書內容│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卷證出處│├──┼────────┼──────────┼───────────┼───────┤│1│合夥協議書│不實表示由張至岡將其│「張權諒(至岡)」之署│臺灣桃園地方檢││││所預定設立之公司股份│名2枚及指印2枚。│察署106年度偵││││中之三分之一,轉讓予││字第18157號卷││││黃崇義代表之全體隱名││第59至60頁。││││股東承受,並由黃崇義││││││所代表募資之股金30萬││││││元作為投資擔保云云。│││├──┼────────┼──────────┼───────────┼───────┤│2│合夥協議書│不實表示由張至岡將其│「張至岡」之署名2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所預定設立之公司股份│指印1枚。│察署106年度偵││││中之三分之一,轉讓予││字第18157號卷││││彭信瑀代表之全體隱名││第21至22頁。││││股東承受,並由彭信瑀││││││所投資之股金30萬元中││││││之3萬元,作為投資擔││││││保云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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