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05號、108年度偵字第104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更正為「108年3月19日晚間6時3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楊棋翔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楊棋翔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香菸1支,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分別主動交付海洛因
1包、香菸1支,均主動自首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108年4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4頁背面、毒偵字第2183號卷第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命戒癮治療之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6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無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起訴書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2公克,驗餘毛重0.49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6.46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22公克,驗餘毛重6.4578公克)、大麻1包(驗前毛重
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554公克,驗餘毛重0.2846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9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6公克,驗餘毛重0.9014公克)、香菸1支,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氫大麻酚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7705號卷第61至63頁,毒偵字第1871號第43頁,毒偵字第2183號卷第22頁),係被告分別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起訴書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自製藥鏟2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705號卷第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棋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8│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及同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7705號、108年│例第11條第2項│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度│度偵字第1049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號起訴書所載││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訴│││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第│││壹日。││873│││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號│││零點肆玖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陸點肆│││││伍柒捌公克)及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自製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二│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棋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8│8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1871號起訴書所││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度│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字│││零點玖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第│││。││1044│││││號│││││︶││││├──┼───────┼───────┼─────────────┤│三│如臺灣桃園地方││楊棋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8│8年度毒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2183號起訴書所││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度│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香菸壹支(殘留海洛因││字│││)沒收銷燬。││第│││││139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705號、
108年度偵字第10499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起
訴書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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