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22號4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檢查人 彭賢茂 會計師
曹永仁 會計師 楊永成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彭賢茂會計師、曹永仁會計師、楊永成會計師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由
一、按「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公司法第2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因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尚非單純,是否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亦屬不明,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對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經營價值予以檢查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及聲請人建議,並審酌彭賢茂會計師、曹永仁會計師、楊永成會計師之學歷、經歷、專長,以及與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選任彭賢茂會計師、曹永仁會計師及楊永成會計師擔任本件重整檢查人。
三、檢送聲請人之聲請狀副本俾供檢查人參辦,請依公司法28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以書面報告本院,該報告請註明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所定報酬之建議數額,並請附具TXT純文字檔之電腦磁片。
四、爰依公司法第314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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