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伊看見閃黃燈就減速並停止前進,因伊機車之煞車沒有很靈活,故超過停止線,且伊並未收到第
1次罰單(按:應指舉發通知單)就遭裁罰新臺幣(下同)
1千2百元,伊覺得太貴,應該只罰伊6百元,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6月3日22時47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為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裁處1千2百元之罰鍰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看見閃黃燈就減速並停止前進,因其機車之煞車沒有很靈活,故超過停止線云云。惟受處分人既明知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煞車並非靈活,為確保自身之行車安全以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受處分人本應自行或委請他人就該機車之煞車系統進行修繕才是,豈能反而以其機車有煞車上之缺失為由,作為其解免上開交通違規責任之藉口?職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取。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員警於98年6月25日填製後,由郵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當時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嗣郵政機關於98年7月7日依法將文書寄存於當地之鳳山第十三支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合,要無可採。
(四)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關於罰鍰數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已明定為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又對於罰鍰基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供原處分機關依循,原處分機關非可恣意決定罰鍰數額,故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機關對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罰1千2百元,金額過高,應僅裁罰6百元即可云云,顯已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以及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製單舉發並合法送達,而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