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劉盛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所為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28日9時36分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承認有超速事實,然該次違規之通知單係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妯娌 劉鍾菊英 持其子 劉紹志 (異議人之姪子)印章代收本信而未轉交予異議人,惟異議人因洗腎之故而未住居於戶籍地,故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以致逾期繳納罰鍰,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逾越舉發3個月期限,不得舉發,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口前,在行車速限50公里處,經測時速69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有違規舉發照片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其妯娌劉鍾菊英持其子劉紹志印章代為收受,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崙頂巷10號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98年8月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妯娌劉鍾菊英持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前開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崙頂巷10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異議人於本案異議狀及委任狀所載住所均為「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崙頂巷10號」,故本件裁決書據以作成裁罰基礎之舉發通知單已於98年8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未於舉發通知單載記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2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且其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