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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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凌晨0時23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當天雖經檢驗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然再精密之儀器均有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量測結果小於0.25毫克者,誤差為正負0.02毫克;量測結果大於0.25毫克且小於2毫克,誤差值為正負5%,是異議人量測之酒測值倘扣減該誤差值時,即小於0.25毫克而免於處罰,縱認異議人之酒測值超過0.25毫克,然異議人酒測值未超越標準值達0.2毫克,且當日係遭人撞擊,並非酒後肇事,故此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項勸導免予舉發範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因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阮綜合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0元罰鍰,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經阮綜合醫院測得之數值為52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等為其論據,今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既爭執該酒測值是否有誤差,本院認即有究明之必要。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有關其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有無誤差值,經該院覆以:本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法為酵素分析法(Enzymatic),誤差值為12.4%,計算為52(mg/dl)×12.4%=+/-6.45(mg/dl)等語,有阮綜合醫院99年3月1日阮醫教字第第0990000104號函暨所附定量檢驗項目之相對量測不確定度一覽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18頁),是依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其酒測檢驗之誤差值為+/-6.45(mg/dl),則本件異議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即落於45.55(mg/dl)至58.45(mg/dl)間,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即認異議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45.5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毫克,此即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呼氣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尚有未恰,異議人上開所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應認尚未逾越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