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94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4月22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4,400元,而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每期清償19,0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額為1,824,000元,清償成數為71.14%,(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404號強制執行案件以3,900,000元拍定在案,扣除抵押債權3,011,403元後,尚餘809,344元可供債務人處分。然系爭更生方案將該餘額由債務人領回,並分96期(每期約8,430元)平均攤還予各無擔保債權人,雖債務人每期清償額由10,700元提高至19,000元,然分期清償不僅提高債權人之時間風險,亦增加作業成本,是系爭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非公允,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任職於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擔任經銷業務,每月平均所得約為14,400元等情,有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轉帳帳戶及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件消債更卷)足憑。次觀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9,000元,計
8年,清償總額為1,824,000元,清償成數為71.14%。而依異議人所不爭執之債務人每月收入14,400元,扣除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00元後(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僅剩餘10,700元,加計前開拍賣價金餘款,債務人每月應可增加8,430元之清償額,則由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9,000元以觀,即應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尚無違誤、不當。雖異議人認債務人既領有拍賣餘額809,344元,理應於第1期即清償820,044元(即809,344元+原訂每期還款金額10,700元),第2期至96期每期還款10,700元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尚無不當。故而,在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情事之情形下,其所為異議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各債權人19,000元,計8年,清償總額為1,824,000元,清償成數為71.14%,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