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依契約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旋即行蹤不明,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受償後,尚有本金九十七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之利息以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登報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結果,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