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 吳朝順 被告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將其所使用之汽車停放於高雄市○○街○○○號巷內。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停車問題公然侮辱原告,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案經被告上訴後,被告主動提出和解要求,並於98年9月14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被告不得將自己的自用車停放於安寧街501巷內,原告並據此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及刑事陳報狀說明雙方和解乙情,本院因此以98年度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被告僅履行和解條件即將車子開離巷內約1個月後,於98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書後,隨即又將自家用車子24小時停放在巷口,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遵守和解書協議,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逃避上開公然侮辱罪之刑期,設局簽立和解書欺騙原告,事後又不履行和解條件,致原告受騙後心情沮喪、後悔不斷、演變成為情緒焦慮恐慌症,需長期治療,身心相當痛苦,為此依民法第227之1、184、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其家人名下自用車停於系爭巷內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將其家人名下自用車停置於高雄市○○街○○○巷內。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僅有1人,故聲明第一項請求伊之家人部分,為判決效力所不及,應予駁回。另伊之子 陳勝志 固有將其所有之YP-1991號車輛停放於系爭巷道,惟系爭巷道為
4米寬之私設巷道,坐落於陳勝志所有高雄市○○區○○○段1178之3地號土地之一部及原告所有之1178之14地號土地,陳勝志將該車停放在系爭巷道內1178之3地號土地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違反和解書「陳榮彬不得將自己自用車停放在501巷內」之內容,縱兩造有約定不得停放車輛於系爭巷道,原告請求被告及家人不得將車輛停於自己之土地上亦屬權利濫用,而原告罹有憂鬱症合併恐慌症係自己之精神病症,與伊無關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停車問題公然侮辱原告,經本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案經被告上訴後,兩造在98年9月14日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略為「陳榮彬同意吳朝順要求,不得將自己的自用車停放於501巷內」,原告並於98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陳報兩造和解情事,本院嗣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
⒉YP-1991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之子陳勝志。該車均停放在安寧街501巷道內。
⒊安寧街501巷道前段基地即高雄市○○區○○○段1178之
3地號土地、1178之14地號土地各為被告之子陳勝志、及原告所有,各占該巷道之1/2。
⒋安寧街501巷道係屬建築基地申請時留設之空地。
⒌原告患有憂鬱症合併恐慌症。
㈡爭執部分:
1.被告或其子陳勝志將車輛停放在501巷有無違反和解書之約定?
2.原告所患憂鬱症合併恐慌症與被告行為有無相關?若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停車問題涉訟,事後簽訂和解書,約定「今後被告同意吳朝順之要求,不得獎自己的自用車停放於
501巷內」一節,業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停放501巷內之汽車,非其所有,應不違反上開和解書云云。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應被告屢次將汽車停放巷內屢生爭執,故二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係指被告不得於巷內停車,故二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係指被告不得於501巷內停放汽車,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501巷內停放其所使用之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於501巷內停放汽車,致其精神痛苦,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單純違反停車約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致使原告精神痛苦,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人身或名譽等重大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於501巷內停放所使用之汽車,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該巷內停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金錢請求部分遭駁回,及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