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秀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陳秀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記載內容向被害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陳秀芳素行非佳,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非妥,有鼓勵犯罪之嫌,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方法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乃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與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楊陳秀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犯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贅引同條第2項,應予更正),又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其重製後,持有並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亦屬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並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為散布行為吸收,散布之低度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自應專依重製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時間、盜版光碟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龍戰八荒正版光碟1片、盜版龍戰八荒光碟2片、電腦主機1台、空白光碟84片均併予宣告沒收,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茲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楊陳秀芳前雖曾因業務侵佔罪及偽造文書罪,於民國90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1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其於9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願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楊陳秀芳不僅於偵審中均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楊陳秀芳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和解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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