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總價值新臺幣2,373元」應更正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346元」、第10行「放入購物袋後離得手後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應更正為「放入購物袋後得手並離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2,346元),並業據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之代理人 楊清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有3名子女須撫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書狀等件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6,000元予公庫,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林春香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3日20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777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1樓之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下稱松青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吉園圃蔬菜1包、有機蔬菜1包、青花椰菜1顆、精選甘蔗2包、鴻喜菇1包、紐西蘭蕃茄
1盒、燻茶鴨2盤、蒲燒鰻1盒、豆皮壽司2盒、茶碗蒸1碗、便當1盒、極品紅麴醬油1罐、頂級黑金醬油1罐、黑豆桑醬油1罐、好聖地椰子水3罐(總價值新臺幣2,373元)後置於購物車中,未經結帳即將購物車推出店外,並將全部商品放入購物袋後離得手後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嗣經松青公司店員發現並於漢神巨蛋體育館停車道旁之草坪攔下林春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松青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清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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