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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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李湘芸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書
、交易紀錄(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19,113元,及自
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