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偉誠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向告訴人 陳和建 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已於民國10
3年9月22日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應按月給付,如有一期不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分期款項均匯入陳和建指定之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和建),於104年1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告訴人陳和建復於104年5月18日具狀陳報受刑人尚未依判決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受刑人之住所地亦同上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復查無受刑人現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