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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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黃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7日假釋期滿」更改為「黃麗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100年度易字第359號、100年度易字第819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聲字第2064號)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假釋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下午13時41分許」更改為「上午11時30分許」(參警卷第1頁及第28頁)。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條文內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將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為貨幣單位並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該修正後規定經比較結果既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黃麗樺,自應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即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應有謀生能力卻不思踏實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裝正常交易使告訴人 于浚 享受騙交付而取得火鍋共4個,又使告訴人依指示將火鍋共8個送至其胡亂編造之處所(按:該8個火鍋未交付給被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且雙方迄未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有重大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即火鍋共4個(價值合計400元)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情被告犯罪所得火鍋共4個應已遭食用或腐壞而不能沒收,爰由本院逕自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