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81號原告 李寶秀 被告 鍾雨翰
鍾雨霖 郭鴻義 郭鴻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何宥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字卷第5至10頁),是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7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意萱┌─┬───────────┬───────┬─────┬───┬──────────┬──────┐│編│土地/建物│105年度1月每平│面積│原告所│土地公告現值×面積×│總計││號││方公尺公告土地│(平方公尺)│有權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新臺幣)││││現值(新臺幣)││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41地│6,600元│1713.71│1/24│471,270元│532,774元│││號土地││││││├─┼───────────┼───────┼─────┼───┼──────────┤││2│臺南市○○區○○段42地│6,600元│50.07│1/24│13,769元││││號土地││││││├─┼───────────┼───────┼─────┼───┼──────────┤││3│臺南市○○區○○段42-1│6,600元│7.89│11/12│47,735元││││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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