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宏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4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竊盜等案件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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