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請人 蔡旻錞 相對人 蔡錦村 關係人 林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錦村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林秉宏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18日,利息依照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用4,3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詎關係人屆期未清償,尚欠4,300,000元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5月19日新院千民寶106司拍86字第1239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