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36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甲○○嗣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拘役55日。又於94年4月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詎仍不知心生警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二月,仍不能使其心生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惟蔑視法令之規定,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