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1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胡家銘胡時華胡靜芬 等3人(均已成年)。婚後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惟於79年間,因原告居住於台東之父親中風,原告乃暫時前往台東照顧父親,而由被告續留於兩造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住處,照料兩造所生之上述3名子女。
詎於83年間,被告之胞弟忽前往台東原告父親之住處,告知原告被告已經離家之情,原告乃返回高雄縣大寮鄉兩造之原居所帶同3名子女與其同住,以便照料,自此,被告即失去聯繫而行方不明,未曾返家,亦未曾提供兩造所生子女所需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在遍尋被告不著之情形下,乃於86年
6月30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警協尋,惟仍無所獲,迄今毫無音訊。兩造在長期分居之情形下,已無夫妻情感,被告復行方不明,無法連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83年間某日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李淑英 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在80年前後,因為父親中風,原告往來於台東、高雄之間,到台東是為了照顧我父親,後來不久,被告就離家失去聯絡了;原告有去報案,但沒有找到被告。這段時間,被告沒有回家,也沒有寄生活費給原告,也沒有任何連絡,而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83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