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家瑞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家瑞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者,係於民國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由 劉彥彰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向來旺汽車有限公司出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信成工業有限公司,入內竊取模具100組(價值約新台幣40,000元)。
嗣因信成工業有限公司及時發現報警,警方於104年5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來旺汽車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營業場所,當場逮捕前來辦理還車手續之劉彥彰、承歐家瑞之囑駕駛上開小貨車前來之 王裕澤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由劉彥彰、王裕澤之指認而查悉歐家瑞所犯上情。
二、案經信成工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劉彥彰於警、偵訊時所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其於本院
105年2月17日審理時經以證人為交互詰問程序,被告該次庭期雖未到場,然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16日審理時表示無須再行傳喚證人劉彥彰到庭詰問,準此,劉彥彰既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而被告亦表示無須再行傳喚證人劉彥彰到庭詰問,是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偵查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瑕疵,應已治癒,應認劉彥彰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王裕澤之警、偵訊供詞,則因其未在本院到庭作證,又未經檢察官令之具結,當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家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彥彰警、偵訊供詞、本院審理證詞、證人即信成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紀勇雄 之警詢證詞、證人即信成工業有限公司廠長 沈政均 之警詢、本院審理證詞、證人即上開作案工具之小貨車所屬來旺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志成 之警詢、本院審理證詞供錄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車行、作案之小貨車及作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者,係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承租小貨車竊取工廠內之物資,其對被害公司之侵害性甚大,並審酌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