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丹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丹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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