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請人 林修賢 相對人 王鈺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鈺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51元、閱卷規費68元、戶籍謄本申請費15元、郵資39元,共計35,673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10即3,567元(計算式:35673×1/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地政規費120元、及查調相對人財產之國稅局資料服務費500元部分,支出期間並非在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經核並非本案訴訟進行中所需之必要費用,故不應予以列入計算。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