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蕭文逸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蕭文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1日16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