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606號債權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彭及綱 債務人 李志明 債務人 李鴻昇 債務人 黃子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志明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邀其餘債務人黃子綺、李鴻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付,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基準利率為2.956%)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計息,嗣後隨本會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李志明應於每月8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4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黃子綺、李鴻昇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