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鋸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鋤頭、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向「阿景」借用該車而予收受使用。嗣乙○○與丙○○(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丙○○,並攜帶乙○○所有之鋤頭及丙○○所有之鋸子各一支,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起至翌日凌晨四時許,至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玉井事業區第四六林班地,以上開工具挖掘鋸斷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一棵(胸高直徑約三十公分,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棵七里香吊置於所駕駛之上開無懸掛牌照之自小貨車上欲載離現場變賣,因當時山下有人走動,遂不敢貿然下山,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民眾檢舉,為警會同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士丁○○,在上開林班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乙○○與丙○○所有之上開挖掘工具鋤頭、鋸子各一支及上開自小貨車一部、七里香一棵(業已分別發還甲○○、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良 習、丁○○、甲○○於警詢時證述及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現場照片三張、現場位置圖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至二九頁),又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一棵,確屬森林主產物,價值約十萬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嘉政字第○九五五一一○八九七號函文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及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三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乙○○向「阿景」借得贓車收受使用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二人並均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分,則二人所為自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渠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且已將所竊得前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則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應係既遂,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乙○○與丙○○二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丙○○二人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貿然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惡行,及其與丙
○○二人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胸高直徑達三十公分,截肢樹高約三百五十公分,生長期間應甚久遠,價值不斐,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渠二人竟為牟取不法所得,即漠視國家法令,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使後世子孫無法再享有純淨山林之美,所生危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乙○○以前無任何前科素行,本性不惡,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價額之三倍即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為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業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將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此會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則其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復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後,於警詢始即坦承違反森林法犯行,迄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已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㈣扣案之鋤頭、鋸子各一支,分別為被告乙○○與丙○○二人
所有,作為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之工具,業經被告乙○○與丙○○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電二台,雖係共犯丙○○所有,惟係其平時放置在車上之物,與本案竊取七里香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乙○○與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二台無線電,係被告乙○○與丙○○二人竊取七里香所使用之物,蒞庭檢察官徒以證人江良習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現有二部可疑之自小貨車一節,逕予推論尚有其他人涉案,及被告乙○○與丙○○二人係使用扣案之無線電,對外與其他人聯繫等情,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支持,且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則其主張扣案之上開二台無線電,亦應依法沒收,本院認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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