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剪刀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及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相片十六幀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一張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小剪刀一支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小剪刀一支,長十公分、刀身部分為四公分,且十分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該小剪刀一把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編號四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之加重條件,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罪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四行為,復無接續犯之情狀,即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編號四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小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之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財物│行為態樣│所犯│宣告刑│││(民國)││(新臺幣:元)││法條││├──┼────┼────┼───────┼──────┼───┼────┤││95年7月│臺南縣永│MODEL牌V303型│攜帶足以供兇│刑法刑│有期徒刑││一│30日16時│康市國華│及LG牌L352i型│器使用之小剪│法第三│柒月,扣│││50分許│街102巷│手機各乙支(價│刀一支、毀越│百二十│案之小剪││││之2│及現金600元│門扇、侵入住│一項第│刀壹支沒││││││宅竊盜│二款、│收。││││├───────┤│第三款││││││被害人丁○○││││││││││││││││││││││││││││├──┼────┼────┼───────┼──────┼───┼────┤││95年7月│臺南縣永│JVC牌數位相機│同上│刑法刑│有期徒刑││二│30日17時│康市國華│及OLYMPUS牌乙││法第三│柒月,扣│││20分許│街102巷│台(價值分別約││百二十│案之小剪││││92號12樓│36000、22000元││一條第│刀壹支沒││││之2│)、現金1500元││一項第│收。││││├───────┤│二款、││││││被害人乙○○││第三款││├──┼────┼────┼───────┼──────┼───┼────┤││95年7月│臺南縣永│新格牌電腦液晶│同上│刑法刑│有期徒刑││三│31日17時│康市復華│螢幕乙臺(價值││法第三│柒月,扣│││30分許│七街32巷│約5000元)、││百二十│案之小剪││││41號8樓│BenQ牌電腦液晶││一條第│刀壹支沒││││之2│螢幕二臺(價值││一項第│收。│││││各約3000元)及││二款、││││││金項鍊乙條(價││第三款││││││值約1500元)│││││││├───────┤│││││││被害人戊○○││││├──┼────┼────┼───────┼──────┼───┼────┤││95年8月│臺南縣永│桌上型電腦│同上,未遂│刑法刑│有期徒刑││四│1日18時│康市復國│(價值約20000││法第三│伍月。扣│││10分許│二路225│元)││百二十│案之小剪│││(日沒前)│號7樓之│││一條第│刀壹支沒││││2├───────┤│一項第│收。│││││被害人丙○○││二款、││││││││第三款││││││││,第二││││││││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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