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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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案件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6月26日收受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遲至97年7月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5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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