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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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原告 謝振忠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林政 緯
廖平海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減少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但並未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丙○○於109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部子8之3號前方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部子8之3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車時,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見被告丙○○突駕車向左迴轉,避煞不及而撞上(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韌帶破裂、顏面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中左眼球破裂之傷害難以治癒,已達失能之程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有被告丙○○於警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445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80為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以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80為計算,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臚列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B車之維修回復費用:51,75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B車毀損,而支出該車輛維修費51,750元。
⒉醫療費用:244,546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案發當日至臺大雲林分院醫治,並陸續於同院就診治療、復健,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244,546元,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費用收據43紙可稽。又其中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併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等2人答辯原告依原證5所主張之醫療單據等收據之金額,有一紙看護費用22,000元之收據係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惟原告係誤將原證9看護費用22,000元之收據重複增列於原證5,原告並未將原證9看護費用22,000元之收據計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當中,且經原告就原證5臺大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43紙重新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仍係244,546元。
⒊因就醫增加交通費之支出:31,98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暨就醫,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共支出交通費用11,500元;另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43紙所示,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0月14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2日出院,110年3月2日至111年1月26日又再陸續至同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自住家即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往返臺大雲林分院32次,原告前開110年3月2日至111年1月26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雖無支出交通費證明,然此為依經驗法則可得而知必然增加之費用,依計程車車資之試算結果(詳原證7),原告一趟往返車資為640元【計算式:320元2=640元】,交通費計20,480元【計算式:32次—趟往返車資640元=20,480元】。基此,爰請求就醫交通費之支出31,980元【計算式:20,480元+11,500元=31,980元】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4,395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購買優護潔膚抑菌柔濕巾、約束帶、站立式男用尿壺、雅保看護墊、安加適頂級全棉抗菌、強力施美藥膏等物品,及助行器、扶手等醫療器材,共計花費24,395元【計算式:891元+488元+32元+225元+232元+90元+135元+891元+254元+2,180元+1,015元+233元+1,064元+886元+215元+455元+407元+3,700元+1,289元+2,388元+1,194元+2,603元+1,194元+1,140元+1,194元=24,395元】。
⒌看護費用:660,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使其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廁及行走移動皆需專人之協助,經醫師囑言109年10月14日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及修養6個月,110年4月13日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2個月,110年6月8日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兩個月,而原告除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1月1日係聘請照服員 黃西海 協助照顧外,其餘醫師囑言需專人照護之時日均係由其妻子 張麗珠 基於親情代為照顧,爰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計算,向被告請求10個月看護費之損害計660,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l個月30日10個月=660,000元】。又依111年9月30日臺大雲林分院雲分資字第1110008104號之回函:「原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需專人照護6個月,自110年4月13日需專人照護2個月,自110年6月8日需專人照護2個月,須全日照護。」,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手術後,共須專人全日照護10個月,此10個月專人照護期間無重疊之問題,亦無須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之日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60,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1個月30日×10個月=660,000元】並無問題。
⒍減少之工作損失:2,997,302元
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從事於駕駛工作,
參原告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原告月收入平均約20,682元【計算式:(4月份薪資金額20,641元+5月份薪資金額20,641元+6月份薪資金額20,641元+7月份薪資金額21,205元+8月份薪資金額20,296元+9月份薪資金額20,668元=124,092元)6個月=20,682元】。
⑵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左眼失明
,不適合從事駕駛相關工作,且依臺大雲林分院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原告左眼達失能之程度,再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0年4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1(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2.一下肢之髖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3.一下肢之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4.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5.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112年4月19日再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b164.1(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或負二個標準差(不含)至負三個標準差(含)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及第7類b730b.1】,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力100%之減損。
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逾68歲
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大型車輛為生,依原告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原告月收入平均約20,682元。鑒於我國駕駛大型車輛為業者,依前開規定退休年齡為68歲,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50歲,爰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請求原告51歲至68歲不能工作之損失2,997,302元。⒎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身體原健康無虞,卻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進行診療使早日康復,勞頓奔波於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倶受影響。且需長期休養、復健及診療,生活起居需賴家人協助照顧,每次路過車禍現場,内心常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之情景,心悸、惶恐湧上心頭,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痛苦逾恆,因此罹患憂鬱症,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⒏上開所臚列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4,633,828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344,304元之80%即3,475,443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全能冷凍空調工程行即被告甲○○,案發時被告 林政緯 係駕駛系爭車輛送貨,執行被告甲○○所交付之職務,被告丙○○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即被告甲○○應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生活丕變,受有如上所述
之損害,原告痛苦莫名,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准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之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機車財損51,750元,不得以附帶民事提起;如
原告已補繳裁判費,上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應計算折舊。
㈡原告主張之醫療單據等收據之金額,其中有一紙看護費用2
2,000元之收據,因原告已另計看護費用,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㈢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其中自110年2月後未使用復康巴士
,往來斗南住家與臺大雲林分院32趟,該32趟之依據?原告是使用何種交通方式往返?如係搭乘計程車,上開路段單趟為200元(來回400元),原告請求640元過高。
㈣原告主張需使用全日看護共10月,並依一日2,200元計算。
然而原證一先後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受傷後(109年10月14日)需專人照護6個月、術後(110年4月13日)需專人照護2個月、術後(110年6月8日)需專人照護2個月、術後(109年10月26日)需專人照護2個月,期間均有重疊,且最初診斷證明書之六月與最末診斷證明書之二月不能相符,且原告在計算第一段看護費時未扣除加護病房日數(加護病房期間無使用看護),原告之計算容有錯誤,為此請求鈞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就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醫後,其究竟共需多久期間之專人照護(請扣除加護病房期間)?又全程均需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護為已足?㈤關於原告請求減少之工作損失,係以其勞動力喪失100%為
依據,然此部分無醫學鑑定為依據,為此請求鈞院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比例為何?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被告甲○○主張以不逾25萬元為適當。
㈦關於肇事責任比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之責任。
㈧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675,385元,應予扣除。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支出機車之維修費用51,750元(
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3頁至55頁)。
㈢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計算損害賠償額應扣除折舊。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44,546元(附民卷第57頁至第107頁),然:
⒈109年8月12日原告在社區及家庭醫學部看診,係在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此部分1,880元,應予扣除。
⒉109年11月12日骨科部340元(已列在附表一編號5)、109
年11月19日骨科部340元(已列在附表一編號6)、109年12月3日骨科部652元(已列在附表一編號7)、109年12月31日骨科部552元(已列在附表一編號8)110年1月28日骨科部852元(已列在附表一編號9)已重複列計,故此部分2,736元,應予扣除。
⒊經扣除後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39,930元。
㈤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共支出11,500元。
㈥原告自110年3月2日至111年1月26日又再陸續至臺大雲林分
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自住家即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往返臺大雲林分院32次,每次就醫單程計程車車資為250元(本院卷第147頁)。
㈦原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需專人照護6個月,自110年4月13
日起需專人照護2個月,自110年6月8日起需專人照護2個月,均需全日照護(本院卷第83頁)。
㈧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器具及耗材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4,395元。
㈨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從事於駕駛工作,參原
告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附民卷第131頁),原告月收入平均約20,682元【計算式:(4月份薪資金額20,641元+5月份薪資金額20,641元+6月份薪資金額20,641元+7月份薪資金額21,205元+8月份薪資金額20,296元+9月份薪資金額20,668元=124,092元)6個月=20,682元】。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左眼失明,不適合從事駕駛之相關工作(附民卷第39頁),亦經臺大雲林分院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證明原告左眼達失能之程度(附民卷第43頁)。
㈩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45,385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左眼視力喪失,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一目失明者」第8等級(本院卷第154頁)、後因腦損傷又經核定符合上開標準附表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第7等級。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領有原證14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受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
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雇主,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丙○○係駕駛被告甲○○之冷凍空調工程行之車輛送貨,執行被告甲○○所交付之職務。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㈡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腦損傷,所需看
護費用以若干計算為合理?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腦損傷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無疑義。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依據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損害賠償,當有所據,茲臚列被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12,938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支出機車之維修費用51,750元。而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計算損害賠償額應扣除折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名吉機車行估價單、B車實質所有人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4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750÷(3+1)≒12,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750-12,938)×1/3×3《B車使用年數已超過其耐用年數3年,故以3年計算之》)=38,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750-38,812=12,938】,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2,938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則為無憑。⒉醫療費用:239,9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44,546元等情(附民卷第57頁至第107頁)雖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然查:
⑴109年8月12日原告在社區及家庭醫學部看診,係在系
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此部分1,880元,應予扣除。
⑵109年11月12日骨科部340元(已列在附表一編號5)、10
9年11月19日骨科部340元(已列在附表一編號6)、109年12月3日骨科部652元(已列在附表一編號7)、109年12月31日骨科部552元(已列在附表一編號8)110年1月28日骨科部852元(已列在附表一編號9)已重複列計,故此部分2,736元,應予扣除。
⑶經扣除後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39,930元,則
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⒊就醫增加交通費之支出:27,500元
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09年11月
至110年2月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共支出1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復康巴士有限公司之乘車證明單據影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09頁),故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已堪認定。
⑵原告自110年3月2日至111年1月26日又再陸續至臺大雲
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自住家即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往返臺大雲林分院32次,每次就醫單程計程車車資為250元,並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12日雲計客民(112)總字第11200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250元×2趟×32次=16,000元】。
⑶合計原告就醫交通費用損失為27,500元【11,500元+16,000元=27,500元】。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4,395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購買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用品及耗材,共支出24,3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收據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13頁至第125頁),則原告卻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失。
⒌看護費用:644,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赔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左眼失明、腦損傷等身心障礙(詳下述),使其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廁及行走移動皆需專人之協助,而原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需專人照護6個月,自110年4月13日起需專人照護2個月,自110年6月8日起需專人照護2個月,均需全日照護,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9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810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扣除中間重複之期間,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299日。再扣除109年10月14日急診後即入住該醫院加護病房,於109年10月20日轉入該醫院普通病房之6日(末日不扣除),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293日。依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所留左眼失明、腦損傷等身心障礙,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之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故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失為644,600【計算式:293日×2,200元=644,600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77,526元
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從事於駕駛工作,
參原告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附民卷第131頁),原告月收入平均約20,682元【計算式:(4月份薪資金額20,641元+5月份薪資金額20,641元+6月份薪資金額20,641元+7月份薪資金額21,205元+8月份薪資金額20,296元+9月份薪資金額20,668元=124,092元)6個月=20,682元】。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左眼失明,不適合從事駕駛之相關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雲林分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找(附民卷第39頁)。而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左眼視力喪失,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一目失明者」第8等級(本院卷第154頁)、後因腦損傷又經核定符合上開標準附表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第7等級。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領有原證14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受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臺大雲林分院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6日保職失字第11213024570號函暨所檢附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籍給付收據、112年5月17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09046號函在卷可考(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之規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6級,又依照 曾榮興 教授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失能等級第6級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百分之76.9。
⑵鑒於我國一般退休年齡為65歲,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原告係50歲,其51歲至65歲勞動能力之損失2,177,526元【計算式:《51歲年薪月收入平均20,682元12個月=248,184元》+52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l+10.05)=236,366元》+53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20.05)=225,622元》+54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30.05)=215,812元》+55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40.05)=206,820元》+56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50.05)=198,547元》+57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60,05)=190,911元》+58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70.05)=183,840元》+59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80.05)=177,274元》+60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90.05)=171,161元》+61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100.05)=165,456元》+62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110.05)=160,119元》+63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12
0.05)=155,115元》+64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130.05)=150,415元》+65歲年薪《51歲年薪248,184元(1+140.05)=145,991元》=2,831,633元。2,831,633元×76.9%=2,177,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計算均已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經審酌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原健康無虞,卻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進行診療使早日康復,需勞頓奔波於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倶受影響。且需長期休養、復健及診療,生活起居需賴家人協助照顧,因此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罹患憂鬱症,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1頁),況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仍將終身左眼失明及腦損傷,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精神實受有不輕之痛苦,再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以職業司機為業,被告高職畢業,為冷氣裝修臨時工(詳刑事卷宗),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屬合理。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3,726,889元【計算式:
B車維修費用12,938元+醫療費用239,930元+就醫增加交通費之支出27,5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4,395元+看護費用644,6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2,177,52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3,726,88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丙○○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有違規定)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44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其鑑定意見為本院所認可,再參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被告丙○○及原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及造成之損害結果,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與有過失,被告等2人對原告之連帶賠償責任,亦以減輕30%為適當,則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2,608,822元(計算式:3,726,889×0.7=2,608,822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提出原告領取強制險之資料(原證12),依所提供之資料,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1年10月25日領取新光產物保險675,385元、470,000元,共計1,145,385元之保險給付【計算式:675,385元+470,000元=1,145,385元】,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2,608,822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45,385元後,其於1,463,437元【計算式:2,608,822元-1,145,385元=1,463,437元】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一編號就診地點日期(收費日期)科別金額(元)卷宗頁數(附民卷)備註01臺大雲林分院109.11.2外科部184,568元57頁上109.10.14至109.10.23住院,含証明書220元02同上109.11.2外科部3,313元57頁下109.10.24至109.10.31住院,含証明書費360元03同上109.10.311,500元59頁自費抽血04同上109.11.2外科部393元61頁上109.11.1至109.11.2住院05同上109.11.12骨科部340元63頁臺大雲林分院開立之費用證明單共計2,736元,其中含証明書費400元06同上109.11.19骨科部340元63頁07同上109.12.3骨科部652元63頁08同上109.12.31骨科部552元63頁09同上110.1.28骨科部852元63頁10同上110.2.5100元65頁上証明書費100元11同上110.2.5眼科部440元65頁下含証明書費100元12同上110.2.23骨科部340元67頁13同上8,598元69頁109.8.12至110.1.28之外科部、社區及家庭醫學部、復健科、骨科部、眼科部等之門診醫療費用。含証明書費1,495元。★惟其中109.8.12社區及家庭醫學部1,880元(係在本次交通事故前)、109.11.12骨科部340元(已列在編號5)、109.11.19骨科部340元(已列在編號6)、109.12.3骨科部652元(已列在編號7)、109.12.31骨科部552元(已列在編號8)、110.1.28骨科部852元(已列在編號9),有重複列計(1,880元+2,736元=4,616元),應予扣除!14同上110.2.25外科部100元71頁上15同上110.3.2復健部100元71頁下16同上110.3.18外科部100元73頁上17同上110.3.23骨科部340元73頁下18同上110.3.26耳鼻喉部340元75頁上19同上110.4.6復健部300元75頁下含証明書費200元20同上110.4.8外科部100元77頁上21同上110.4.19外科部16,710元77頁下110.4.11至110.4.19住院22同上110.4.20骨科部500元79頁上含証明書費300元23同上110.4.22眼科部590元79頁下含証明書費250元24同上110.4.28★精神部440元81頁上25同上110.4.29外科部350元81頁下含証明書費250元26同上110.5.11復健部100元83頁上27同上110.5.18復健部340元83頁下28同上110.5.26★精神部340元85頁下29同上110.6.3外科部340元85頁上30同上110.6.14外科部18,468元87頁下110.6.7至110.6.14住院31同上110.6.24外科部400元87頁上含証明書費300元32同上110.7.13骨科部150元89頁上33同上110.7.15眼科部150元89頁下34同上110.7.15外科部200元91頁含証明費100元35同上110.8.3復健部100元93頁上36同上110.8.18★精神部300元93頁下含証明書費150元37同上110.8.24復健部150元95頁38同上110.9.14復健部100元97頁下39同上110.10.5復健部100元97頁上40同上110.10.5骨科部150元99頁下41同上110.10.26復健部300元99頁上含証明書費150元42同上110.11.10★精神部150元101頁上43同上110.11.30復健部150元101頁下44同上110.12.2眼科部150元103頁45同上110.12.28骨科部150元105頁上46同上110.12.21復健部150元105頁下47同上111.1.26精神部150元107頁總計244,546元附表二編號日期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購買商店卷宗頁數(附民卷)01109.10.14FH-00000000891元杏一113頁02109.10.18FH-00000000488元杏一113頁03109.10.20FH-0000000032元杏一113頁04109.10.20FH-00000000225元杏一113頁05109.10.21FH-00000000232元杏一113頁06109.10.22FH-0000000090元杏一115頁07109.10.22FH-00000000135元杏一115頁08109.10.24FH-00000000891元杏一115頁09109.10.26FH-00000000254元杏一115頁10109.10.27EP-000000002,180元日昇醫療器材115頁11109.10.27FH-000000001,015元杏一117頁12109.10.27FH-00000000233元杏一117頁13109.10.29FH-000000001,064元杏一117頁14109.11.2GJ-00000000886元日昇醫療器材117頁15109.11.3GJ-00000000215元惠生藥局119頁16109.11.7GJ-00000000455元惠生藥局119頁17109.11.10GJ-00000000407元惠生藥局119頁18109.11.27GG-000000003,700元重維復健用品119頁19109.12.2GJ-000000001,289元惠生藥局121頁20109.12.10GJ-000000002,388元惠生藥局121頁21109.12.25GJ-000000001,194元惠生藥局121頁22109.12.30GJ-000000002,603元惠生藥局121頁23110.2.4JG-000000001,194元惠生藥局121頁24110.2.17JG-000000001,140元日昇醫療器材123頁25110.3.2LB-000000001,194元日昇醫療器材125頁總計24,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