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一段十巷三五弄二號四樓,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聲請暨同年1月26日補充理由旨略以:被告自98年8月18日遭收押後,迄今已近數月,被告之母患有乳癌末期,平日均係由被告帶往醫院做化療,被告遭羈押後,家人不敢讓其知道被告在押之事實,被告之母每日詢問被告之去向,亦不肯由他人帶往接受化療,被告之女兒亦因病住院,被告之配偶無力維持家庭運作,且於99年1月25日被告之女兒復因休克症狀,至馬偕醫院求診,於同日住院入小兒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被告之家庭急需被告返家照顧,爰具狀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核閱全卷事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參以,共犯龍雨鵬、 龍雨海 、 何億福 仍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8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業已蒐證完畢並提起公訴,且在逃之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福業經通緝到案(均在押中),其等所涉案部分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茲考量被告參與之情節及其女龍○穎於99年1月25日,確有因休克症狀,至馬偕醫院就診,並於該院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准予被告於99年2月5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段○○巷○○弄○號4樓,以確保被告按時到庭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考量本件同案被告及共犯人數多達6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亦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及共犯為證人,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連同被害人)高達8人,本件作證人數眾多,是被告具保止羈押後,應遵守如附表所載之事項,如有有違反如附表所載之應遵守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停止羈押後應遵守之事項│├──┼────────────────────────┤│一│不得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證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為非必要之聯絡、接觸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