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25巷4弄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99年1月3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151巷「大都會客運公司建北站」後方空地,以私自將該處所置桶裝機油倒至自備保特瓶內之方式竊取機油。經該站清潔工 蔡清祥 當場發現,據而報警查辦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蔡清祥之供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卷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檢察官江貞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