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槍砲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於9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
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8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前之5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高中前,將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該人士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手中,該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
5月22日撥打電話給甲○○,訛稱甲○○於富邦購物台購買化妝品,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就近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7分、21時21分接續匯款新台幣97,000元、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經人領取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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