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彰化縣○○鎮○○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措手不及,兩車衝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扭傷、挫傷、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