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下午5、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一帶,以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9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9年3月3日晚間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212之2號前,因其神情緊張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於其左邊褲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9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
(二)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92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頗
有悔悟之心,惟海洛因易使人上癮難戒,被告持有多包海洛因,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0.9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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