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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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瑞玉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馮瑞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馮瑞玉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5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合作社)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入不敷出,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新竹一信合作社雖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30,663元之還款方案,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
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債權人新竹一信合作社陳報債權額為5,584,608元並提供以債權本金1,844,55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26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可採認。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保單1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捷克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居家清潔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暫以2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另聲請人提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6,00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25頁),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00年0月生)、14歲(00年0月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18,337元(計算式:15,281元×1.2×2÷2=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337元(計算式:18,337元+6,000元=24,337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4,337元後,每月僅有餘額663元(計算式25,000元-24,337元=66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所提供之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26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藍姿靖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