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第6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7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6年4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美君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6年4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