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進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進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案事故,並致被害人 余文男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在機械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70號被告宋進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北勢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進雄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國市○○區○○里0鄰0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余文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沿左側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文男人車倒地,經送醫就治,仍於108年12月12日8時11分許,因車禍導致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之珠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余文男之子 余勇毅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宋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宋進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之供述│與告訴人余文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余勇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害人余文男上開時地與被告│││訊中之指訴│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前狀況,與被害人余文男騎乘│││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份及現場照片27張、監視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9張││├──┼─────────────┼─────────────┤│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被害人余文男因車禍導致創傷│││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之珠│││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各1份│及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被告自首之事實。│││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邱彥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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