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
原告 楊小慧
被告 許竣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在通訊軟體上自稱為「 曾麟翔 」之人,且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述中信帳戶內,至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