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肆點陸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另案110年毒偵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簽結在案,至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一)本案被告所涉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簽分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辦理,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另犯110年毒偵字第870號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因被告業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已無法一併執行觀察、勒戒,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647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