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告 李庚屘 (住址詳卷)
李榮華 (住址詳卷)被告 蘇柏恩
王四杉 李禾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庚屘、李榮華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2人對於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對於原告2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人為同案被告 王彥富 、 林子超 、 張皓丞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潘雅玲 、 戴健男 、 張治誠 、 陳嘉晏 、 吳玟霆 、 張進春 、 林思傑 、 利國生 、 劉長城 、 蔡明坤 、 葉梧霖 、 徐文福 、 朱春台 、 劉民智 、 蔡進亨 、 洪勝彬 (原名: 洪啟文 )、 黃志芳 、 黃琮倫 (原名: 黃宏榮 )、 楊富全 、 蔡丁銘 、 楊信華 、 林宇凱 、 張世忠 、 徐文祿 、 張凱閎 、 詹佳峰 、 鍾建興 、 黃育群 等人,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行,而不在起訴書認定對於原告2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內。從而,原告2人並非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2人所提起之關於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附帶民事訴訟。此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