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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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豪
林益成
盧剛祖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69、2053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剛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朱柏豪、林益成及盧剛祖【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9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柏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入監,並於108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四)又被告林益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另被告盧剛祖前曾(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6)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6)及(7)至(10)所示之刑,嗣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被告盧剛祖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盧剛祖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準此,被告3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3人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朱柏豪前案所犯竊盜;被告林益成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被告盧剛祖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竊盜及傷害之保護法益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同。且參以被告朱柏豪及盧剛祖雖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考量被告朱柏豪及盧剛祖前案執行完畢時點(108年1月8日及106年12月20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12月9日)已分別相隔約11月及2年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又觀諸被告林益成前案僅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何況被告3人所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被告3人之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3人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3人前曾犯竊盜、傷害或施用毒品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3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害人 張恩傑 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朱柏豪、林益成分持不明槍枝指向被害人,被告盧剛祖則持彈簧刀朝被害人揮擊,侵害被害人免於畏懼之自由,且考量被告3人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有別,故對被害人自由法益產生之危險性程度自屬有別;又參酌被告3人前均雖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68頁),然考量其等分別具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加以任何人不得持刀械或槍枝恐嚇他人,乃我國社會大眾所週知,是其等應無委稱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理;且參以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因與被害人產生誤會,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00頁),顯見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3人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然考量被害人已向本院表示其無向被告3人求償之意,此有本院109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89頁),可徵被害人應有無條件原諒被告3人並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3人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2.又參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3人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朱柏豪離婚,育有1名00歲子女,現於○○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現與母親、哥哥及前揭子女同住自宅,無須負擔房貸、房租,然須撫養母親與前揭子女,並積欠信用卡債務約50萬元;被告林益成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0歲及0歲之子女,入監前2名子女由被告照顧,現由雙親扶養,入監前與前妻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入監前以修理機車維生,平均收入2至3萬元,雙親現年約70歲,並積欠拒絕酒測罰單及犯罪所得沒收合計約20幾萬;被告盧剛祖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均過世,入監前曾借住在外婆家,外婆逝去後,則自108年10月起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負擔房租9,000元。入監前以協助舅舅檳榔攤生意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並積欠保證債務約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00頁)。可知被告3人平時尚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非無勞動意願及能力之人,且由被告朱柏豪與林益成入監前仍與家人共同居住,可知被告朱柏豪與林益成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責任心或連帶感,社會復歸可能非低,被告盧剛祖則因家庭支持系統甚為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3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8669號
第20535號被告朱柏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居○○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益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剛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林益成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剛祖前因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等判決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9月、7月、4月(2罪)、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朱柏豪、林益成、盧剛祖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3、4時許,在位於○○市○○區○○街00號由張恩傑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因細故與張恩傑發生爭執,竟均當場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朱柏豪、林益成分持不明槍枝指向張恩傑,至盧剛祖則持彈簧刀朝張恩傑揮擊,致使張恩傑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參與現場衝突之被告林益成手持不明槍枝之事實。3、證明在場之被告盧剛祖持不明物品之事實。(二)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參與現場衝突之被告朱柏豪手持不明槍枝之事實。(三)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參與現場衝突之被告朱柏豪、林益成均手持不明槍枝指向被害人張恩傑之事實。(四)被害人張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五)證人即同案被告 朱哲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參與現場衝突之被告朱柏豪、林益成均手持不明槍枝指向被害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盧剛祖參與現場衝突之事實。(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豪、林益成、盧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3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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