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原告 董智洺 被告羅○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羅○愷(少年)因詐欺案件,經原告甲○○以被告羅○愷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羅○愷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命於期限內補正而迄未補正,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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